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管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问题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浏览次数: 0 ???? 来源:山东纪委监察厅网站???? 发布时间:2016-03-09各省管企业:
为了进一步加强省管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增强省管企业负责人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意识,推动省管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不断提高,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经研究,制定《山东省省管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问题追究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山东省省管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问题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落实省管企业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加强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推动省管企业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促进省管企业负责人廉洁从业,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管企业,是指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
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负责人,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对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权益和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重大经营决策等有关经济活动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审计,是指企业负责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任期及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和专项经济责任审计,由企业领导人员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委托审计机关实施。
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是指企业负责人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调任、转任、晋升、辞职、退休,或者撤职、免职和开除等原因离开所任职岗位,对企业负责人进行的经济责任审计。
任期及任中经济责任审计,是指根据干部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在企业负责人任期内进行的经济责任审计。
专项经济责任审计,是指企业发生重大财务异常情况,以及改制、合并、分立、出售、破产等重大经济事件时,对企业负责人进行的经济责任审计。
第六条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问题追究,遵循以下原则:
(一)权责对等、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二)与其所承担经济责任的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第二章经济责任问题认定和追究
第七条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被审计企业负责人担任职务期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认定,分清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企业负责人对直接违反或者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内部管理规定,失职、渎职,以及其他直接违法违规的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主管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外,企业负责人对其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外,企业负责人对其非直接主管的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八条纪检、监察、组织、国有资产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审计机关认定负有责任的企业负责人,根据问题性质、情节轻重和责任大小,实行责任追究。
第三章经济责任问题追究范围
第九条经审计认定,企业负责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固有资产法》第七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十条经审计认定,企业负责人有《山东省省管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二章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经审计认定,企业负责人有下列违反资金管理和会计核算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私设“小金库”、私存公款或者私放资产;
(二)随意变更或者滥用会计确认标准和计量方法,虚列、多列、少列或不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和成本费用,人为调节盈亏或者故意编造虚假利润;
(三)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会计资料;
(四)违反资金管理和会计核算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经审计认定,企业负责人有下列违反收入分配和薪酬管理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超过核定标准发放、领取薪酬,或者提前领取应当延期领取的绩效薪金;
(二)擅自决定给予企业负责人现金奖励或者物质奖励;
(三)未经批准,在其他企业或者经济组织领取兼职薪酬;
(四)在核定企业工资总额预算以外发放工资;
(五)违反收入分配和薪酬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经审计认定,企业负责人有下列违反固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隐瞒、不缴或者少缴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收益;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有资本预算资金;
(三)挪用国有资本预算资金;
(四)违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经审计认定,企业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或者执行不力,导致企业管理混乱、资金失控或者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企业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经审计认定,企业负责人有违反廉洁从业有关规定,以及贪污、挪用、私分公款和行贿受贿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经济责任问题追究方式
第十六条追究企业负责人的经济责任问题,除依法依纪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追缴不当利益外,还采取以下方式:
(一)组织处理: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降职,责令辞职,免职;
(二)经济处罚:责令赔偿损失,扣减薪金;
(三)职业禁入:1至5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担任企业负责人。
上述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七条企业负责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影响业绩考核结果的,依照《山东省省管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山东省省管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对其年度或者任期业绩考核结果进行调整,并相应扣减其绩效薪金或者延期绩效薪金。
第十八条企业负责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经审计认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损失金额不满100万元的,企业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的,予以通报批评;承担主管责任的,责令检查;承担领导责任的,予以诫勉谈话。
(二)损失金额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企业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的,予以降职;承担主管责任的,予以通报批评;承担领导责任的,责令检查。
(三)损失金额200万元以上,企业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的,予以免职;承担主管责任的,责令辞职;承担领导责任的,予以降职。
第十九条企业负责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经审计认定造成企业财务会计信息失真的,应当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会计信息失真率在10%以上,企业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的,予以降职;承担主管责任的,予以通报批评;承担领导责任的,责令检查。
(二)会计信息失真特别严重或者蓄意编制虚假会计信息的,责令企业负责人辞职或者予以免职。
第二十条经审计认定,企业负责人截留、挪用、骗取国有资本收益和预算资金,或者私存私放资产的,应当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金额不满100万元的,企业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的,予以通报批评;承担主管责任的,责令检查;承担领导责任的,予以诫勉谈话。
(二)金额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企业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的,予以降职;承担主管责任的,予以通报批评;承担领导责任的,责令检查。
(三)金额200万元以上,企业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的,予以免职;承担主管责任的,责令辞职;承担领导责任的,予以降职。
第二十一条对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已退休的企业负责人,经审计认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给予经济处罚的,若离职后薪金尚未发放完毕,应当扣发或追缴相应的薪金;对继续在省管企业担任职务的,应当在其以后年度薪金中予以扣发;对调离省管企业的,应当向其工作单位提出处罚建议。
给予降职、责令辞职、免职等组织处理的,由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按照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办理。
第二十二条企业负责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依法应当给予罚款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罚款;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企业负责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被责令辞职、免职或撤职的,5年内不得担任企业的领导职务;给国有资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企业的领导职务。
第二十四条企业负责人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企业负责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经济责任问题追究程序
第二十六条对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问题的追究,在省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的指导下,由纪检、监察、组织、审计、国有资产监管等有关部门依据审计结果报告等审计文书,按照《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暂行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反馈给省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对企业负责人责任追究,应当自有关部门收到审计机关法定文书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八条受到追究的企业负责人对追究决定不服的,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在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对企业其他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企业研究提出意见,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条在经济责任审计之外,通过其他方式发现企业负责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省管企业权属子企业、其他省属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问题追究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山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 中共山东省委组织部 山东省监察厅 山东省审计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